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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明确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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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的;(三)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的。

《意见》明确,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如何区分罪与开设赌场罪

1、从犯罪场所的职能稳定性和时间连续性来看

开设赌场罪的场所吸引人员的功能更加稳定,持续时间也较长。从字义上分析,赌场是指专供的场所,因此,某一场所只要在特定时段专门用于即可认定为赌场。但在实践中,很多开设赌场行为人为逃避打击而采取移动赌场的形式不断变动赌场的地点,地点确定后临时通知,但这种位置上的变化并不影响赌场对人员的吸引,即场所聚众的功能。此行为依然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不能因场所不固定而认定为罪。如果特定行为人为了方便,今天在甲家赌,明天在乙家赌,这种提供场所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2、从组织的严密性来看

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需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开设赌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但参赌人员与行为人之间可能完全不认识。而聚众往往规模较小,没有明确的分工,聚众行为人除组织人员外,与其他参赌人员没有区别,也一同参赌。

3、从对行为的控制力来看

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处于中心地位,对赌场的经营具有绝对的控制力。方式和规则由开设赌场的行为人确定,赌具由其提供,并且营利方式也是固定的。聚众具有临时聚合性,聚众行为人与参赌人员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方式和规则是共同商定的。

二、量刑标准

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4、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以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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